一起因职业危害索赔后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5-11-10
一起因职业危害索赔后的思考
泸州市卫生执法监督所邓志伟
一、案件来源:
二、基本情况:
某建陶厂始建于80年代底,为区属个体企业(厂长陈某),有112名工人。2003年租赁给吉某(外地人)经营,吉某即将该厂搬迁到外地经营。万某,女,45岁。1997年进厂工作,一直在制粉车间(粉尘作业),每天工作8个小时(上午8-12时,下午2-6时)。
三、监督检查:
1、现场检查:该厂制粉车间120平方米,属粉尘作业,防护设施仅有排风扇2个,工人个人防护,发了防尘口罩,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佩带。
2、健康检查:该厂陈某1999年组织过一次53人参加的职业体检,万某参加了本次体检,被确定为尘肺0+观察对象。吉某2003年组织过一次11人参加的职业体检,万某未参加本次体检。
四、诊断与赔偿:
某区卫生防疫站将有关资料上报职业病尘肺诊断组,进行职业病诊断。最后诊断是,尘肺0+观察对象。在诊断后20天,经协商调解,万某回家休养,并获得一次性赔偿3万元,由该厂两任厂长陈某、吉某各赔偿1.5万元。
五、分析与思考:
本次事件暴露出目前在职业危害的控制与防护中,用人单位、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工人等多方面存在的问题,已经带来比较严重的后果,甚至是不可逆转的危害。
(一)、用人单位:生产工艺落后,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简陋、甚至缺失,管理混乱,未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以追求商业利润为目的,不注意保护工人健康,当产生后果时,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职工:在上岗与下岗的矛盾中,有时隐瞒健康状况而选择上岗,当面临下岗时(本例就是不可能到外地去上班),才提起赔偿,这将造成严重的伤害。
通过本次事件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贯彻实施3年来,职工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懂得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而部分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用工时也不了解所招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与所做工种有关的职业禁忌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但没有证据证明的,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这说明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从业工人都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只有用法律的手段,才能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